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第四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管理职责分工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2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第四条 本市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的辖区划定网格,利用市城市管理系统平台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的系统平台,运用视频监控等手段,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负责。各社区、村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管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燃煤(燃油)锅炉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绿化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禁烧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露天焚烧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餐饮服务业废气排放的监督管理;

(十)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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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dmin 2026年03月02日

    我是聚水号的签约作者“admin”

  • admin
    admin 2026年03月02日

    本文概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

  • admin
    用户030201 2026年03月02日

    文章不错《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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